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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23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合文陳金圍劉介中陳鴻斌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23號

聲請人
李萬宗(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兼李智君等之被

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在此需進一步說明者為:

㈠再審事由必須存在於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本身或其作成程序中。換言之,二者必須具有關連性。若主張之再審事由卻與再審對象無涉,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又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等再審聲請同樣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聲明上訴,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又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為對象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5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現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駁回理由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訴願法等規定,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據聲請人於99年9月22日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所提之聲請再審狀,不僅於理由內就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事實上具體指摘,並明確揭示違反之法條。

㈢聲請人雖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然歷審均未就聲請人於再審中提出之主張為實體之裁判,且歷審駁回之理由又與本件眷村改建之眷改條例、訴願法、憲法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相悖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針對做為本案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具體之敘明,其陳述內容過於抽象,無從判斷「與本案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有何直接關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2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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