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39號
- 上訴人
- 長堡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袁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李蒨蔚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城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城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784,000元,營業稅額539,2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9,200元,並處罰鍰1,617,600元。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808,800元。上訴人對處罰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判決未將相關證卷送請專業單位鑑定,竟憑肉眼即率斷定上訴人提示之貨款存款單與城陞公司帳戶同日提領現金之提款單據筆跡相同,如此採證如何能謂符合證據法則;原判決謂城陞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無列報生財器具、機械等資產,認定城陞公司無承攬工程之能力,惟原判決完全不了解產業生態,率爾採信片面資訊,顯有未依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系爭進貨係用於「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第一標(南隧道及南引道)工程」及「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上訴人已提出工程承攬契約、買賣合約、出貨簽單、工程估驗單、匯款單及支票等資料供核,原判決均未予採認,僅憑被上訴人以「無法與帳冊勾稽」為由而全盤否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資為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