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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79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79號

再審原告
日商三星金剛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三宅泰明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宏
訴訟代理人
歐姿漣
再審原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再審被告
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HINHAN DIAMOND IND. CO.,LTD.)
代表人
宋炳義
訴訟代理人
詹銘文

陳寧樺 律師

 陳軍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7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再審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再審被告就第87663號「玻璃切割圓盤刀」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舉發案號為00000000NO2)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再審原告日商三星金剛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原告三星金剛石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三星金剛石公司仍不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三星金剛石公司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三星金剛石公司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7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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