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79號
- 再審原告
- 日商三星金剛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三宅泰明
- 訴訟代理人
- 簡秀如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宏
- 訴訟代理人
- 歐姿漣
- 再審原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再審被告
- 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HINHAN DIAMOND IND. CO.,LTD.)
- 代表人
- 宋炳義
- 訴訟代理人
- 詹銘文
陳寧樺 律師
陳軍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7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再審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再審被告就第87663號「玻璃切割圓盤刀」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舉發案號為00000000NO2)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再審原告日商三星金剛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原告三星金剛石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三星金剛石公司仍不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三星金剛石公司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三星金剛石公司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