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92號
- 聲請人
- 呂新讚
- 送達代收人
- 呂晴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再審理由與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再者依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所示,聲請再審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要求之書面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及與「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有關證據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於100年5月10日才發現未對96年12月13日作成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提上訴(應為「聲請再審」之訴),故其於100年5月17日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並無違反30日提出之限制」等語(意指做為本案再審對象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77號再審裁定,以其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29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逾越再審期間做為理由,駁回其在該案之再審聲請,法律見解有所錯誤)。
三、經核:
㈠聲請人之再審意旨,其內容僅是在論述「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77號裁定(即本案之再審對象)法律見解有誤」,但對該再審對象有何再審事由並未在書狀中有具體表明。
㈡就算以本院推測方式,認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其一樣沒有表明「外觀上可以證明再審理由存在」之證據(即證明「其在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77號案件中,聲請再審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㈢是其本件再審聲請,未依法在書狀中載明具體之再審理由及其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