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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4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藍獻林帥嘉寶胡國棟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54號

聲請人
侯森茂

  侯蔡素貞

  侯吉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以其理由不備及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89年間即已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0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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