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54號
- 聲請人
- 侯森茂
侯蔡素貞
侯吉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以其理由不備及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89年間即已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0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