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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70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林惠瑜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70號

聲請人
侯森茂

 侯蔡素貞

 侯吉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2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1年度裁字第20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指稱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及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所為如何不當違法,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聲請再審,然其所陳各節僅一再就實體上事實陳述,並無一語指及究竟原確定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7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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