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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3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33號

上訴人
黃貽經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其本人取自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原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170,219元,併同漏報本人及配偶利息所得計93,13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375,836元,補徵應納稅額126,228元,並按所漏稅額120,995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7,821元。上訴人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生原公司94年度資金轉入上訴人帳戶,原審判決即認該項資金為生原公司贈與上訴人(其他所得),未審酌何以生原公司將其資金贈與給和該公司不相干之上訴人,且如此作為又如何向該公司股東與員工交代;其僅憑資金流向即主觀認定該項資金轉入為贈與,進而推論上訴人有受贈所得,顯已違背常理,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背,並與事實不符。就此,被上訴人以前述不實之事實臆測及推定之金額核定漏報所得,予以補稅及處罰鍰,而原審判決逕予以維持,顯已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76號判例,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3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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