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68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廖宏明鄭小康蕭惠芳江幸垠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68號

聲請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略謂:原確定裁定昧於所得稅法第88條與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體系,因有消極不適用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6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