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24號
- 聲請人
- 陳張錦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1年度裁定第460號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本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應自該裁定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1年4月9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於基隆市,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加計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至101年5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8月9日,始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補充理由書㈠」補充聲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已逾前開再審之不變期間,核其訴狀亦未說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