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06號
- 聲請人
- 陳張錦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對裁定再審之聲請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2224號裁定,姜素娥法官均有參與,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予迴避。改制前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辦理的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解釋─判例解釋內其第一次再審裁定僅限縮於「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兩者而已,本案第一次再審僅屬「不合法定程式」,不屬上開二種情形,就無所謂「經查……惟原裁定並非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本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詎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改制前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不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應適用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按: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尚未廢止,該判例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係指民國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該規定內容為:「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而現行同法第19條第6款:「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兩者規定內容相同,本院上開判例自得據以解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改制前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為裁判依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非可採。是以原確定裁定顯無聲請人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