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58號
- 抗告人
-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名王崇任)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南投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嗣經相對人以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南投縣選委會(下稱原處分)認為抗告人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南投縣選委會據此函,以100年12月17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知抗告人(下稱100年12月17日通知函)。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未俟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前(行政院嗣於101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120611號訴願決定駁回),即於100年12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於101年2月21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原審法院101年3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6月21日101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復於101年1月17日追加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是為更行起訴,然抗告人該變更聲明請求確認違法之訴,業經行政法院確認原處分無違法而確定,則本件受該確定判決實質效力所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登記辦理參選南投縣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目的,在於終結藍綠惡鬥,並非在求一己之私追求名利。且相對人一再利用行政資源打壓小老百姓,讓正義無所伸張,公理無處發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100年11月23日向南投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嗣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為抗告人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未俟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前,即於100年12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於101年2月21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101年6月21日101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抗告人不服南投縣選委會100年12月17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於100年12月1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通知函,經該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人於101年1月17日聲明追加撤銷原處分,並追加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號裁定將追加部分,另以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然抗告人該變更聲明請求確認違法之訴,業經行政法院確認原處分無違法而確定,因二案之聲明有替代關係,則本件受該確定判決實質效力所及,抗告人101年1月17日追加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是為更行起訴,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泛言伸張正義公理,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