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7號
- 原告
- 王永慶
- 被告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代表人
- 劉義周(代理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經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1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ꆼ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王崇任)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向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南投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8 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被告以100 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南投縣選委會略以:原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褫奪公權1 年,其緩刑期滿日為101 年2 月1 日,仍有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不得登記為第8 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等語;南投縣選委會遂以100 年12月17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下稱100 年12月17日通知函)通知原告原處分之內容。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稱原確定裁判)。嗣原告對101 年12月17日通知函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本件被告為該案被告並聲明追加撤銷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 號裁定移送追加部分於本院審理,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以原告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在案。原告再於103 年4 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登記參選第8 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 選區符合參選資格規定等語,經該院以103 年度選字第1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院查:原告前於100 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2126號選舉事件案件,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嗣於101 年2 月21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確定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處分之內容既為認定原告有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即不符登記參選資格,不得登記為第8 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上開內容復經原確定裁判確認並無違法,則原處分認定原告登記參選第8 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 選區「不符合」參選規定乙節,業經原確定裁判確定並無違法。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其登記參選第8 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 選區「符合」參選規定,其聲明之內容與原確定裁判認定之結果雖然相反,惟其事實內容則完全相同,是原告本件請求仍應為原確定裁判實質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