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15號
- 抗告人
-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名王崇任)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南投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相對人以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南投縣選委會略以:抗告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其緩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1日,仍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不得登記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等語;南投縣選委會遂以100年12月17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下稱100年12月17日通知函)通知抗告人原處分之內容。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判)。嗣抗告人對100年12月17日通知函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本件相對人為該案被告並聲明追加撤銷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號裁定移送追加部分於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再於103年4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登記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選區符合參選資格規定等語,經該院以103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查抗告人前於100年12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選舉事件案件,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嗣於101年2月21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確定裁判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原處分之內容既為認定抗告人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即不符登記參選資格,不得登記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上開內容復經原確定裁判確認並無違法,則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登記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選區「不符合」參選規定乙節,業經原確定裁判確定並無違法。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確認其登記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選區「符合」參選規定,其聲明之內容與原確定裁判認定之結果雖然相反,惟其事實內容則完全相同,是抗告人本件請求仍應為原確定裁判實質效力所及,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有參選南投縣第8屆立法委員資格,於法無庸置疑,為何行政法高於憲法乃違憲、違法、違規。相對人於100年後提出修法,讓參選資格問題更加明朗,既然抗告人褫奪公權已期滿,100年2月1日緩刑期滿,立委任期乃經立法三讀咨請總統公告,受到五權憲法保障,不能因為配合執政當局以行政法干涉立法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100年11月23日向南投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嗣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不符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資格,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再於103年4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登記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選區符合參選資格規定,經該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然抗告人該聲明確認符合參選資格規定,業經行政法院確認原處分以抗告人具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消極資格為由,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並無違法而確定,則本件受該確定判決實質效力所及,故抗告人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泛言不能讓行政法高於立法,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