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9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係新北市進安外科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與訴外人郭惠美(診所掛號人員)、廖瑤絲(診所總務人員)共同基於媒介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請郭惠美、廖瑤絲電告王精明夫婦前來進安外科婦產科診所,基於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與全嘉慧、范○汝等孕婦基於買賣嬰兒之合意,雙方佯收養為名簽立切結書,王精明夫婦除幫渠等支付生產費用予進安外科婦產科診所,向渠等買進嬰兒後,再帶回士林弘安診所。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甲○○共同連續媒介被買賣之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矚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甲○○共同連續犯媒介被買賣之兒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上訴人不服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業告確定。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移付懲戒,經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暨接受額外40小時繼續教育,並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7日北府衛醫字第0970111995號函檢送該決議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遭決議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在處理行政部門處理案件是否符合情理法,若過度懲處而傷害人民,高等行政法院要提出改正,甚至要減輕人民的處罰,但是原判決與衛生局與衛生署相同,讓本人無法接受。上訴人受折磨6年又要承受名譽受損,衛生署覆審拖3年,精神受折磨3年,也樂捐新臺幣100萬元,請本院不要廢止醫師執業執照,可要求本人去支援無婦產科醫師之鄉鎮衛生所或縣立醫院去服務3-4個月。緩刑像軟禁人身自由(緩刑4年已屆滿),廢止醫師執業執照太損傷醫師之名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