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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4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04號

聲請人
謝鎮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係新北市進安外科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與訴外人郭惠美(診所掛號人員)及廖瑤絲(診所總務人員)基於媒介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請其2人電告王精明夫婦至診所,基於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與全嘉慧、范○汝等孕婦基於買賣嬰兒之合意,雙方佯收養為名簽立切結書,王精明夫婦除幫渠等支付生產費用予進安外科婦產科診所,向渠等買進嬰兒後,再帶回士林弘安診所。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均判處甲○○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移付懲戒,經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暨接受額外40小時繼續教育,並經相對人以97年11月7日北府衛醫字第0970111995號函檢送該決議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顧及產婦無力撫養又不願嬰兒死亡,為使之受更加照顧而交予他人養育,產婦僅收取王精明夫婦支付之生產費及坐月子補貼費用,而聲請人所收取分娩費用遠低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實無轉售嬰兒及偽造出生證明情事,倘聲請人有販售嬰兒意圖,當自行為之而獲取更大利益,何須媒介予王精明夫婦,然法院未依照事實判決,做出傷害聲請人之判決;衛生局行政單位亦未詳細調查,僅依法院判決即予聲請人嚴厲處罰,爰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糾正衛生單位傷害醫師人權及醫療權,詎未獲救濟,故聲請再審,請求本院依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審查本件等語。惟觀諸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敍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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