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05號
- 上訴人
- 邱靜汝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係鴻儒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派員至臺北市萬華區商家、101年1月3日派員至經臺北市米地摩爾實業有限公司及101年1月間派員至臺北市○○區○○街商家招攬自費抽血業務,且嗣均派員現場抽血、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涉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案經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月3日、19日及31日書函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分別以101年1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0293600號、101年2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1499600號及101年2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17306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原判決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及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等函釋內容認定醫事檢驗師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乙節,係屬依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上開函釋內容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違本院92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未查,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符合得許可上訴之要件。(二)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與同法第30條兩者規範意旨不同,惟前開函釋欲藉該法第30條規定達成處罰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行為之效果,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三)以健康宣導之名,派員招攬檢驗之行為,並無不當招攬之問題,原判決認仍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屬不正當招攬行為,亦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至於執業地點不在醫事檢驗所內,事屬是否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規定,應否依同法第37條規定處罰之問題,與招攬業務行為正當與否無關,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虞,逕推論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招攬業務,有違論理法則。(四)該法第30條所謂的不正當方法,觀諸立法理由,係醫事檢驗所有施用詐術等不正當手段使民眾進行檢驗方足當之,原判決未查,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五)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之發布程序,且屬為維護內部秩序運作之行政規則,一般民眾均無預見可能性,即不應以此拘束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六)被上訴人答辯所主張之過程未經合法調查,亦未經原審認定,並非事實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