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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07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07號

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必須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以判決為之之規定,且未進入實質審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在於撤銷相對人93年5月11日考臺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之行政處分,並非法律關係,與原審裁定之訴訟標的係確認自始無效之法律關係,兩者訴訟標的完全不同,且前揭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並未登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則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不能認為一旦撤銷之訴已經判決確定,就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而無法再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惟原審裁定逕認聲請人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有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0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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