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即許壽居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正本可證明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光輝係經審判長許可,然本院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謂「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應予刪除,認事顯有違誤。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聲明並無擴張,程序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本應就上開違背法令之事實詳加調查而為判決,惟原裁定仍有相同之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原裁定就聲請人所提證物,未於理由中為准駁之說明,自有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亦有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裁定謂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逾期提出再審之訴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再審意旨論及不服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因並非本件審理範疇,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