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35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即許壽居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8月28日經公告確定,先後於97年9月11日、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26日、98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包括本件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之選定人共計12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本件於99年3月31日聲請再審時,已歷1年有餘,顯已逾期。聲請人亦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依上開說明,因逾期而不合法。又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因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未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上訴;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聲請再審,指述關於聲請人許光輝得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理由為無理由,遂諭知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現聲請再審,無非指述相對人有如何違法為都市計畫變更,或所再審之外其他裁判有何違法情形,或重複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得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而為本件確定裁定不採之主張。然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之上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依上開說明,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