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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9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97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1年10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再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既未依上開限期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應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自無另予審究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況該裁定係於98年3月5日作成,迄今已3年餘,尚難據該裁定主張其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9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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