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25號
- 聲請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1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0年6月1日所提出之書狀中,說明本件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即違反誠實信賴保護原則),惟本院歷次裁定均對此一具體違法事證視而不見,反諉稱聲請人未具體指明違法事證,則本院確定裁定顯具備再審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除顯然誤解司法院釋字第287號所稱「行政處分已確定者」之意旨外,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摒棄不採之主張,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