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57號
- 上訴人
- 秦愛春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與○區段○○段114、115、116、118、119、120、121-1、121-2地號等8筆土地,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2日合併為111地號土地,合併後上訴人所有11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由原156平方公尺增為587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41(持分面積為149.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稅稽分處)核定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0年度地價稅新臺幣53,21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應分得之建物因遭法定抵押權人拍賣,致其僅為該土地名義上之土地共有人,未取得任何建物所有權,且買受人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存在,稅捐稽徵機關以行政便宜為考量,要求上訴人提出占有人名冊,又責以不提出即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行政作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