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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70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70號

上訴人
陳南谷
被上訴人
外交部
代表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參加中醫師檢覈,於民國89年3月16日檢具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料,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依上訴人所提紀錄,顯示上訴人於76年4月15日至89年3月16日有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事實,乃於89年3月16日發給僑居證明書及受理驗證亞松森中華會館開具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嗣被上訴人依考選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查證雙重國籍入出境時間表,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國外僅停留410日,並未居住滿5年,乃以94年4月1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0719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2件文件證明,並請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據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91年12月10日警署資字第0910201837號函僅調查林坤生、周文瓊二人有雙重國籍入出境之事實,並無針對上訴人調查雙重國籍入出境資料,調查局錯植公文認定上訴人雙國籍入出境僑居國外行醫不滿5年,被上訴人進而撤銷上訴人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警政署、調查局、考選部及被上訴人均無核定警政署函為機密之事務權限,其核定亦屬自始無效。另中醫師檢覈辦法自95年10月23日公告廢止,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從未撤銷上訴人檢覈資格,而考選部考試審議委員會並非審議中醫師檢覈資格之權責單位,其第5次會議決議撤銷上訴人中醫師檢覈筆試,該行政處分自始無效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認原處分無效之主張,暨對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其他處分為無效之指摘,而對原判決之駁回理由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表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7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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