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09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給付訴訟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大法官解釋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權利受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是公法事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意旨,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