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72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原審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係子虛烏有,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顯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縱謂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然於法律位階之適用,法律顯高於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是本件聲請再審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惟按,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係就當事人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者,應由何行政法院管轄為議決,此為法律對此議題應如何妥適適用之問題,與法律位階無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對之聲請再審,依上開決議,應專屬本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以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