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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63號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吳慧娟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63號

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人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裁定、101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因不服該校予以記過2次懲處及予以曠職登記否准差假(未達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要件)處置,提起申訴、再申訴,猶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就記過2次)、100年度訴字第807號(就曠職登記否准差假)分別裁定(下稱原裁定一、二)駁回。

二、按公務員對於其服務機關所為處置如有不服,早年均不許提起行政爭訟救濟,自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突破以後,相繼又有多號解釋認許。可否之間,概以是否變更公務員身分,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為基準。

三、綜觀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而制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於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另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中,並未規定對於再申訴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之明文,且於第84條規定準用復審程序規定時,特排除第72條之規定。可知經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如有不服,不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究竟何種情形,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僅得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仍應依前述基準定之。

四、本件抗告人受其服務機關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記過2次懲處及予以曠職登記否准差假(未達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要件)之處置,核其結果,並未變更抗告人公務員身分,亦未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於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均不備起訴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一、二分別裁定駁回,均無不合。原裁定二該案,抗告人又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程式,有另一不合法情形,原裁定二以之作為駁回理由,亦屬正當,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再申訴決定誤以為抗人曾撤回再申訴,不予受理,侵害抗告人權益,且本件處置可累積為免職基礎,應許行政訴訟救濟,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有諸多未予斟酌之違法等情。然而抗告人是對上述特定處置尋求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即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上述,自無從再論究再申訴決定之內容有如何違誤。上述特定處置累積達二大過應年終考績列丁等免職或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達10日得專案考績免職情形,係另發生其他情由所致,且非必然,不能因此即認純就上開未變更公務員身分,亦未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處置,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6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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