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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0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06號

聲請人
曲鵬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宜蘭縣羅東鎮○○里○○路○○巷○○號房屋,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經相對人所屬羅東分局辦理民國100年地價稅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土地自95年9月20日已無聲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減免要件,乃以100年8月1日宜稅羅字第1000073690號函,核定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99年之差額地價稅,各年均為新臺幣(下同)2,688元,4年合計10,752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0年11月17日宜稅法字第1000035883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101年1月6日宜稅法字第1010140019號函更正誤繕文字),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未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財政部函釋,變更土地稅率而加稅並補稅,違憲違法。又原審法院審理時未行言詞辯論,是否適當,原裁定未為說明。再者,土地稅法未有如財政部函釋之規定,財政部之函釋顯然無法源依據,且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自用土地稅乃特別稅,其稅率是否變更,不應依戶籍是否遷出,而應依用途是否變更而定,相對人扭曲法律規定,以達其增加稅收之目的等語。經核其內容係不服原判決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所提上訴理由未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指出,按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0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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