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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6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蔡進田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66號

聲請人
黃萬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狀為之,依前述說明,仍應認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現聲請人聲請再審,所為陳述無非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遺產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黃再添之遺產現金繳付稅金已有不足,不動產又不能自由處分,無力支出訴訟費,或陳述所再審以外之其他裁判如何違誤等情。對於原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6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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