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72號
- 再審原告
-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史碩仁
- 訴訟代理人
- 盧建宏 律師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建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院99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及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