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國松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說明,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