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再審原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國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101 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4 年2 月5 日104 年度裁字第218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5,117,000元,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虛報上開金額佣金支出,通報再審被告重行核定為0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779,250 元,並處1 倍罰鍰3,779,2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8年2 月3 日96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0月7 日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00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至於第14款部分,則以100 年度裁字第340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0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374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審理後,以101 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再以104 年1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期)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218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88年度支付予YIK 公司之佣金支出,認定有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取決於再審原告有無付款之事實,在再審被告並不否認再審原告確有付款予YIK 公司事實之前提下,縱因仲介事證不足而認非屬佣金支出性質,亦屬其他業務相關費用之本質,再審原告並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不應處罰。再審被告不服該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分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103 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該案與本案訴訟標的同為再審原告支付予YIK 公司之佣金支出,有付款事實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依該判決意旨本案無須處罰,爰於103 年12月26日收受該裁判而知有前揭再審事由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而言。觀諸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所關涉者乃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核定及裁罰處分之前訴訟程序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與本件再審之標的亦即原確定判決係針對本院前訴訟程序之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所為判斷無涉,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內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同條項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