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8號
- 再審原告
-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國松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