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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08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08號

再審原告
張俊仁
再審原告
張俊隆
再審原告
張子芳
再審原告
張昭雅
再審原告
張楨敏
再審原告
張繐雅
送達代收人
王明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0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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