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吳彥穎
- 訴訟代理人
- 溫令行 律師
- 被上訴人
- 長庚大學
- 代表人
- 包家駒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該等重修科目全部集中於一學期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被上訴人學則第29條第4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學業成績不及格退學之規定」,原判決未慮及法規目的及類推適用之可能,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長庚大學中醫系大學部必選修科目表」之備註第3堆規定,為確保教學品質,該系不採計校外暑修成績,卻採計校外非暑修之成績,其所為之差別待遇,難謂有正當理由,且目的與手段間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漏未述及,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根本不讓其申請校際選課之主張暨所供證據漏未斟酌,且於判決理由中疏未論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均未就解剖學課程內容是否相同、課程名稱是否相同為爭執,原判決逕以兩造未主張之事項自行認定,自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