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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進田吳慧娟李玉卿許瑞助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97號

聲請人
趙泗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68號裁定、(二)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60號裁定、(三)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四)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9號裁定、(五)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六)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5號裁定、(七)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4號裁定、(八)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0號裁定、(九)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1號裁定、(十)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再審後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如其再審利益專屬己身,不生由他人繼承而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問題,應認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多次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以如案由欄所示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各該裁定均聲請再審,之後於100年10月8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又查聲請人乃為其訴訟救助之專屬己身利益而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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