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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01號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因其僅國民小學畢業,無一技之長,求職不易,且疾病纏身,經濟困頓,健保費亦無力繳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件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臺北縣石門鄉衛生所收據、財政部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玉山銀行、淡水第一合作社石門分社、石門郵局存儲金簿等為據。經核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交付其所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據該會臺北分會函復略稱:聲請人他案曾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但遭該會以案情顯無理由駁回,而本案則未曾向該會申請,故無法提供聲請人於該會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足徵聲請人此次申請訴訟救助時,未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認符合法律扶助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