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4號),又對此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因其僅國民小學畢業,無一技之長,求職不易,再加上體弱多病,經濟呈現困頓,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除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外,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臺北分會以民國98年5月18日(98)法北永字第00477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曾於他案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但遭該會駁回,而此函查案件則未曾向該會申請,故無法提供聲請人於該會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此有上開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因按行政訴訟之進行非如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