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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蔡進田闕銘富林樹埔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97年度再字第15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83 條規定,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97年度裁字第367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 至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聲。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51 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02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97年10月6 日送達裁定正本。聲請人認本院移送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至14款再審事由,於98年1 月8 日聲請再審,又未說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並其證據。顯逾前述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樹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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