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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74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林茂權侯東昇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7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臺北縣政府間有關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6月14日依法聲請創立新戶,而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於80年1月22日誤拆聲請人名下位於台北縣石門鄉○○○○○段105之10及105之43地號建地上房屋,且將該房屋稅籍註銷在案,而原審法院受到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以偽造不法之手段矇騙,又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至286條規定調查證據,原審所有法院之裁定,均應依法廢棄。再者,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於79年辦理徵收,惟僅辦理台北縣石門鄉○○○○○段107之2地號林地上違章建築人,且於79年12月15日通知上開違章建築人趙水、趙得福、左於仁三人,並於台北縣石門鄉公所領取補償救濟金再加四成在案等語。本院經核其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7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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