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0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2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民國97年7月17日97年度裁字第367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聲。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係不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上開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其有無再審事由,涉該次聲請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管轄(參照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謂:抗告人請求本院依法命相對人提出因徵收抗告人名下兩棟房屋而於79年12月15日在臺北縣石門鄉公所發放補償救濟金予抗告人之公文書,補發補償救濟金、建房屋費用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萬元及按中央銀行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重建房屋居住等語。惟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屬實體爭執事項,與原裁定理由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