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2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為本院98年10月22日98年度裁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可證。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