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風景區管理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5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95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並提出戶籍謄本、98年12月17日及94年1月28日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誤拆聲請人房屋照片影本、臺北縣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臺北縣政府新希望關懷卡等為證,請准本件之訴訟救助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本件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惟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以案情顯無理由駁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99年5月19日(99)法北君字第0036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