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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風景區管理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5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95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並提出戶籍謄本、98年12月17日及94年1月28日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誤拆聲請人房屋照片影本、臺北縣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臺北縣政府新希望關懷卡等為證,請准本件之訴訟救助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本件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惟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以案情顯無理由駁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99年5月19日(99)法北君字第0036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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