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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15號

有關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15號

上訴人
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萬寅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需用土地人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為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161-18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內政部民國88年1月16日臺內地字第87142 47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地上物。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88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30378號公告徵收。地上物部分,被上訴人另以88年3月23日府地權字第89757號公告徵收。嗣上訴人陳情系爭被徵收建築改良物有短估、漏估情形,要求複估。國工局乃重新辦理查估,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8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197號公告。上訴人對於系爭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主體加油站)之停業損失未予補償不服,提出異議。嗣國工局再次辦理查估,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將上訴人營業面積中之加水加氣區、油槽(油槽間距部分)、車道面積部分刪除,總計修正後營業面積為494平方公尺,營業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920元,被上訴人乃以93年2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3003925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4年5月5日台內訴字第093000930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復以95年9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5026829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本案營業損失不再另予補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78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1.營業性質是否特殊,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行政法院僅能就其適法性為審查,至於妥適性應尊重主管機關。蓋營業性質是否特殊,小額、零散之營業人,依法不須申報或採查定稅額者,僅是其一,並非全部。原被上訴人鑑於加油站為特殊營業,遂由需地機關委由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及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所以查估之認定上有無困難或爭議,應尊重接近事實之主管機關,原判決以加油站非屬特殊營業,容有越俎代庖之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原判決謂:「本件上訴人所爭議之建築改良物停工營業損失補償,被上訴人依照內政部94年5月5日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經向沙鹿稽徵所調取上訴人85年至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資料,計算上訴人停止營業最近三年之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為負數,遂以原處分函通知上訴人:『本案營業損失,不再另予補償。』」惟內政部94年5月5日訴願決定書謂:原處分機關既認加油站係屬營業性質特殊者,自應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辦理。被上訴人卻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不予補償,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3.原判決謂:「次按土地法第5編第3章(第236條至第247條)有關徵收補償之規定中,並無所謂補償營業損失之項目,故營業損失並非土地法所定補償範圍。」惟土地法第236條至第247條,亦未明文排除營業損失補償。基於有損失即有補償之原則,原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41條之規定,訂頒臺中縣政府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並依該辦法第13條、第17條之規定查估辦理補償,亦有法律上之依據,無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原判決以本件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實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又依法行政非限於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應視其行政行為之性質而定。臺中縣政府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為給付行政之依據,有預算即有合法性,原判決將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所指之法律規定,限制於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本案應適用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或第8點:「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係屬法律適用問題,非屬妥適性問題。上述上訴理由1.所陳,顯誤其為妥適性問題,並以此泛謂原判決不備理由,不能認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述上訴理由2.所引訴願決定書內容並非原判決理由,自不可能與原判決其他理由,有發生「理由矛盾之可能」,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認營業損失補償非屬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法定補償項目,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土地法第241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顯未授權縣市政府訂定拆遷補償辦法;再本件是涉及補償公告,非屬徵收公告,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無涉,上述上訴理由3.所陳,以顯無關事項,泛稱原判決適用法令、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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