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36號
- 抗告人
-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0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8日送達,然相對人迄未補正繳費,而駁回其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均為違法裁判,且未適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未俟上開聲請再審裁判結果確定,就急著駁回抗告人之訴,更益證明原裁定並非依法裁判。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間內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喪失工作權,完全沒有所得收入,被侵害之自由、權利亦沒有金錢上之損害賠償,生活費僅依靠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左右補助費。今抗告人因接受意外臨時之資助金,故將4,000元附於抗告書狀(101年1月31日收文)用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並非本有資力而不繳納裁判費,為此求為判決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
四、經查抗告人雖於10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陳明書狀」,並附4千元,經本院審查科書記官以電話詢問所附4千元,係欲繳納何筆裁判費,抗告人答稱係要繳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61號裁判費等語。惟查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61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乙案,前經原審於100年8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裁定,未於期限內補正,經原審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且抗告人亦係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則抗告人於原審駁回其訴後,始欲繳納該案裁判費,於法自屬不合,原裁定於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時,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惟原審於100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即既無不合,則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