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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38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陳明狀所附新臺幣肆仟元,准予退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36號抗告程序中,分別於101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3日以函件附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均已完成程序上合法要件。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1號裁定以未完納裁判費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未對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勝負之判決,兩造間並無輸贏致何造負擔訴訟裁判費問題,且聲請人在抗告裁定確定前隨時均可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使原裁定駁回理由消失,故聲請人在抗告程序中所繳納之裁判費應予以退回。又抗告裁定並未廢棄原裁定,係為違背法令之無效裁判,聲請人可另求救濟,並對已完納之裁判費,亦可請求退回。另本院將抗告費1,000元誤認為聲請再審費用,並以此名義開出收據,亦有違誤,請求退還上開2筆款項等語。

三、聲請人於101年1月30日(本院於同年月31日收受)提出之陳明狀所附4,000元,經本院審查科書記官以電話詢問所附4,000元,係欲繳納何筆裁判費,聲請人答稱係要繳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1號裁判費等語。經查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61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乙案,前經原審於100年8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經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裁定,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審爰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原審之訴既經駁回,原已無庸補徵該裁判費,其逕以郵寄方式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雖有未合,惟本院既已收受,即有溢收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本院自應予退還。

四、按「抗告,徵收裁判費一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1年2月3日(本院於同年月4日收受)陳明狀內附1,000元,陳明係要繳納其不服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61號案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須繳納之裁判費。則本院收取該款項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退還,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本院前開事件裁定以聲請人於原審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命負擔訴訟費用,核與裁判之徵收無涉,其聲請退還,仍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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