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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94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明鴻李玉卿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94號

聲請人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027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2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3027號裁定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具體事證均不察,反諉稱本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顯與事實不符,而應予廢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並未核定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僅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而原審法院迄未對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做出相同判決,顯見其內部見解歧異,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之意見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9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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