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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27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27號

聲請人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已敍明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與原判決見解不同,雖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然仍未核定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號,僅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且迄今尚未做出判決,顯見高等行政法院內部見解歧異,有統一法律上之意見之必要,然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即無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有見解歧異之情事,自無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及何謂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見解互相牴觸之主觀意見,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2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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