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董學賢
董學能
董淑慎
董淑均
董淑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判斷結論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或法院認定被繼承人陳彩霞於死亡前2年贈與董宜良106,800,000元,所憑之證據無非係昱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昱和公司)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收據、函覆相對人資料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又依相對人95年8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398號復查決定書(暫不論現金支付部分),關於昱和公司匯款予董宜良,原應支付予被繼承人陳彩霞之土地款部分,共計有76,000,000元(即88年6月3日之12,000,000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後分次支付之64,000,000元)。惟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知,昱和公司自88年起至90年止,僅匯款共計64,000,000元。是關於陳彩霞死亡前2年贈與董宜良之財產,顯非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106,800,000元,原確定裁定針對匯款部分,顯未斟酌早已存在之證物等等。惟查,本件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9年7月22日重核復查決定所提之行政訴訟,而該重核復查決定則係相對人依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70號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審理後所作成之決定,僅係將被繼承人陳彩霞所留遺產有關系爭680地號土地(價值1,670,328元)及系爭房屋(價值553,300元)等不動產部分,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於98年3月5日修正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罰鍰部分重新裁處而已,並未涉及聲請人所指有關「陳彩霞於死亡前2年贈與董宜良106,800,000元」部分。亦即,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僅就變更核定罰鍰為32,966,582元(即相對人99年7月22日重核復查決定之核定內容)部分審理,其他有關死亡前2年贈與部分,因早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本不得於本件(即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5號)再事爭執,遑論本件原審(即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並未就「被繼承人陳彩霞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部分為審理,自無斟酌其證物(即有關匯款部分之證物,包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之可能,聲請人所為指摘,即乏論據。
三、本件原確定裁定於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時,已敘明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已論述敘明者,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情明確。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