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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62號

土石採取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62號

聲請人
鍾添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為:1.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潘進德、尤金明證稱聲請人未在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之證據,亦未審究吳孝華、邱克峰製作潘進德警詢筆錄之瑕疵,更未衡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郭恒盛、謝怨、郭春男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並無法挖取土石之證詞,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2.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本件系爭土石採取事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隊員潘志明、陳宏明具結證稱無法證明或提出直接證據舉證聲請人確有在A、B坑洞有挖取土石之行為,更未衡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郭恒盛、謝怨、郭春男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並無法挖取土石之證詞,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3.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潘進德確有載運廢土之行為,僅憑廢土堆放處之廢土量,並未達11車之多,率為否定有載運「廢土」之行為,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因土石採取事件,對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為原確定裁定以上訴未具體表明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核上述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上開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此項裁定理由,具體敘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6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石採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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