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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77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77號

抗告人
趙炳強

梁志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償還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距兩造於97年10月6日成立和解,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4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退言之,抗告人服役單位係於100年8月15日接獲相對人100年8月10日國學教務字第1000005787號函(下稱系爭否准函)否准抗告人申請免予賠償之決定,而抗告人梁志萍、趙炳強則分別於100年8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知悉該結果,對照抗告人梁志萍曾於100年8月19日聲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號償還公費事件法庭數位錄音,堪信抗告人上開知悉相對人否准乙事與事實相符。故本件縱由100年8月17日起算,惟至抗告人100年10月5日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等情,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趙炳強服役單位海軍陸戰隊七七旅雖於100年8月15日收受系爭否准函,然當時其本人因奉派受訓不在國內,計算期日應有在途期間之扣除。又本件兩造和解日期為97年10月6日,抗告人梁志萍於100年10月5日遞狀請求繼續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24條規定,仍在3年內,並未逾期。且抗告人梁志萍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錄音光碟,亦與其何時知悉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之申請無關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23條、第224條分別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1項)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和解成立後經過3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行政訴訟事件,於97年10月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抗告人於100年10月5日以其係陷於錯誤,以為可於服完4年役期後申請免賠之情形下,始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渠等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渠等於100年7月申請免予賠償,嗣經相對人否准,渠等知悉該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查,抗告人梁志萍、趙炳強於原審法院自承分別於100年8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知悉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免予賠償之決定(見原審卷第63頁),詎抗告人於100年10月5日請求繼續審判,仍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7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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